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拘役一百零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