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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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陸橋下,由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趁甲○○將皮包掛於肩上而疏未注意之際,由乙○○下手自甲○○後方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手機一支),得手後將皮包內錢財花用殆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犯案時所穿之米色外套一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 郭博閔 、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證人丙○○、郭博閔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搶奪案現場照片。
(五)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
(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七)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米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乙○○犯案時所穿,惟為日常生活之通常用品,僅為供證明被告犯罪之用而扣押之,尚難認有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