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端,竟持自備鐵撬毆打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左手肘、手臂及手指挫、擦傷、雙膝擦挫傷、左腿挫傷瘀青併裂傷等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受傷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之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誤(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橘子咖啡」(址設宜蘭縣○○鄉○○○村00號),因不滿其前妻鄭湘鳳與乙○○過從甚密,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橇毆打乙○○之四肢部位,致其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左手肘、手臂及手指挫、擦傷;雙膝擦挫傷;左腿挫傷瘀青併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對告訴人辱罵姦夫淫婦等語,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案發時雖有上開表示,然係與友人通電話時之私下言論,並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通話紀錄照片1紙為證,且觀諸證人 蔡羽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伊,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突然很生氣講姦夫淫婦、狗男女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是被告既係於電話中向友人抱怨,縱有辱罵告訴人之舉,仍應屬私下之交談行為,尚難以被告交談音量偏大,遂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率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