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二只塑膠袋毛重共零點柒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二只塑膠袋毛重零點捌陸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第4194號、第436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30日21時30分採尿前96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㈠先於94年04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含二只塑膠袋毛重共0.705公克)。㈡再於94年06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購物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含二只塑膠袋毛重共0.86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除坦承曾於94年6月下旬在中壢市某賓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外,否認有其餘之犯行,惟查,被告先後於94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尿液編號依序為:E284號、E514號),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員警二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至少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事實欄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吸食器一個扣案為憑,又佐以被告所持有之結晶三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因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8月26日管檢字第0940007815號檢驗成績書、94年8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8469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足認扣案之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4年04月15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時內某時刻,應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第4194號、第436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4年5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含二只塑膠袋分別毛重0.705公克、0.868公克,因塑膠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