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3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玖仟貳佰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參
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吉士美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
94年6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7,852元,其中129,2
11元為消費款,8,641元為利息,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消費
款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