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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