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宜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宜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第10行關於「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106年間」,應補充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間」、③第15行關於「至前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至前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證據除「被告涂宜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許燕金 」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 蔡秋 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簡卷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尚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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