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文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9號),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文發(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進行本案及被告量刑部分之陳述時,要求告訴代理人 詹雅婷 (下稱告訴代理人)應以證人身分回答問題,然審判長並未請告訴代理人坐回證人席回復證人身分,如此可能偏袒告訴代理人,且無法進行公平審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一)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就109年度訴字第89號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代理人及 林怡君 作證,並諭知其等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及進行隔離訊問,並命告訴代理人入證人席,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經本院訊問完後,被告並未表示有問題需詰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而逕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待被告之意見陳述完畢後,審判長即諭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回復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續行審理程序,接續再訊問證人林怡君乙節,有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至373、376、382至383頁)。是以,告訴代理人作為證人身分之證據調查程序既已結束,並經審判長諭知回復告訴代理人身分續行審理程序,其後之身分即為告訴代理人而非證人。又後續被告於本院提示證據表示意見時,雖主張有問題想要詢問告訴代理人,然依法並無規定此時告訴代理人有以證人身分回答被告之義務。再者,告訴代理人後續就本案及被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所指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程序,其陳述時本即無需再次入證人席,及經具結後才能表示意見,是審判長未依照被告要求命告訴代理人回證人席及再次具結等訴訟指揮之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之程序結束後,於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要求其應入證人席以證人身分回答問題云云,顯係對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運作顯有誤會;至被告所述審判長有偏袒告訴代理人及無法公平審判云云,亦係出於不當之主觀臆測,尚屬無稽,是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聲請審判長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經本案受命法官配屬之合議庭以外之本院其他審判庭以110年度聲字第889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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