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腳第2腳趾骨」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腳第2腳趾蹠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瑞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 簡鉅睿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擅自佔用車道停車,肇生本件車禍及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80號被告徐瑞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烽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P419路墩前時,因車內導航設備問題,原應注意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停車,並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駛在該處外車道上而占用部分車道,適 王聖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係王聖介受有右腳第1腳趾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2腳趾骨及外踝骨折等傷害。徐瑞烽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察前往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聖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瑞烽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王聖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2.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如犯│││表、現場照片。│罪事實欄所載肇事原因之││││事實。│├───┼──────────┼────────────┤│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察前往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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