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46號原告 高立衡
黃東朋 陳世坤 顏育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原告 廖子馨 (即 廖金泉 之繼承人)
廖翊軒 (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 (即廖金泉之繼承人)被告 林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憲章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林憶慧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等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 王宗立王安石 (原名 王宗貞 )、 李緻嫻 (原名 李慈慧 )、 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 (原名楊偉祥)、林憶慧(原名 林月桂 )、 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 、陳世英、 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 (原名 李家蓉 )、 呂靜琬 、朱宏心、 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 (原名 林得時 )、廖憲章、 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 (原名 林軒瑜 )、蕭皓偲、 李旻馨 (原名 李其燁李杏枝 )、 林玉芳江玉蓮 (誤載為 林玉蓮 )、 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事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高立衡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原告黃東朋3,169,600元、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等人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除就下列聲明所列之被告外,均予撤回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而其等訴之聲明分別變更如下:
⒈原告高立衡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黃東朋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
、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237,6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70,000元;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陳世坤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顏育鈴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本件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雖主張因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股票、「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HooHa超值個人網路應用系統」,而受有損害,爰分別請求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780,000元、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其中被告林憶慧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起訴書第13至14頁),故亦非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理範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
是被告林憶慧就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主張因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股票、「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HooHa超值個人網路應用系統」受有損害部分,未經起訴,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等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林憶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尚難謂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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