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慎失慮誤罹刑章,係因與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相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非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再者相較於被告所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宇第2231號刑事判決)情節,原審遽以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量刑仍嫌過重,有違比例云云。然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科,素行不佳,以虛構投資案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資金,所為顯非可取,相較於被告在同一時期因詐騙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8萬元之另案情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犯罪金額5萬元美金雖然較少,但被告在本案偵查期間逃亡多年,避不見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至今未獲分文賠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宜輕恕。另審酌被告曾經營船運事業,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離婚、有一未成年之子、父母年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累犯)。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詳述刑法第57條之量刑依據,並無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徒以上開原審俱已為量刑斟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認屬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顯非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