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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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58號、109年度偵字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樵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不詳之派車車隊群組,該不詳車隊除搭載乘客外,亦同時轉介詐欺集團至各大便利商店等地收取內裝有他人名義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回指定地點交付之工作,鄭樵明知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無須再透過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受、轉送包裹,而其僅替該派車群組之客戶至各大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即可獲取一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高額報酬,又其領取之包裹數件均係交寄在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與一般人通常指定離其住居所、工作地點等最便利之超商取貨之常理相違,其顯可預見所代領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領取之存摺及金融卡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為「 蔣美麗 」之帳號與 林聲達 取得聯繫後,對之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以其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林聲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上揭LINE派車群組內某客服人員指示鄭樵,並約定取件報酬一趟為4000元,鄭樵遂於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呂隸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鄭樵在向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店長 周志忠 領取包裹之際,經周志忠當面告知所欲領取之包裹疑似涉及詐欺集團犯罪情事,詎料鄭樵仍不顧周志忠之提醒而執意領取該包裹後,復依指示攜回臺中轉交予同上車隊之某司機成員,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取得4000元報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與 李永清 取得聯繫,並佯裝成 洪惠蘭 (即李永清友人 李順和 之友人)佯稱:李順和之女兒急需用錢,但不敢向李順和借錢,僅能請洪惠蘭以自己名義向李順和借款,而李順和又請洪惠蘭轉而向李永清借款等語,使李永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於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林聲達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李永清總計受騙
4筆款項共計88萬元,其餘3筆則係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嗣因李永清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鄭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鄭樵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內裝有林聲達所申設之上開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且依約領取4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加入上開派車群組後依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因客戶說是手機零件,且因為領取該包裹時已經是依客戶指示所領取之第二間超商,若未依指示領完恐未能獲取報酬等語,並提出上開派車群組案發當日派車之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7-53頁)為證。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為「蔣美麗」之帳號與告訴人林聲達取得聯繫後,對之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嗣上揭LINE派車群組內某客服人員旋指示被告,並約定取件報酬一趟為4000元,被告遂於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呂隸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告訴人林聲達依指示所寄達、內裝有上開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另詐騙集團某成員則於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李永清取得聯繫,並佯裝成洪惠蘭(即李永清友人李順和之友人)佯稱:李順和之女兒急需用錢,但不敢向李順和借錢,僅能請洪惠蘭以自己名義向李順和借款,而李順和又請洪惠蘭轉而向李永清借款等語,使告訴人李永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於108年12月
4日下午1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告訴人林聲達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聲達、李永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27-28頁),復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包裹照片、鄭樵收受報酬之帳戶明細、林聲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ELEVEN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PChome商店街寄件網頁截圖影本、林聲達與「蔣美麗」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李永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永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警卷第7-19、22-4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確係上開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李永清後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客戶稱該包裹內係手機零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周志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領包裹
時,會請被告提供手機後3碼,他是直接報後3碼給我,我們螢幕顯示包裹收件人的名字跟金額,我問他是不是二件包裹,他說是,我去找包裹,我有跟被告說這二件疑似是詐騙包裹,因為看起來像是存摺樣式的大小,我口頭問被告說這一疑似是詐騙包裹,你有確定要領嗎,他當場跟我說他是代領的,他說人家通知他叫他來代領,他回我說他確定要領之後要去警局備案,他在現場猶豫,還在現場用手去摸包裹,後來被告確定要領,我有跟他說領了會有法律責任,會被當詐欺集團處理,我跟他說你要領,我還是會給你領,因為有收取金額的包裹不用確定身分,但他摸了一下,之後還是決定要領;被告領取的二件包裹,一個是文件袋裝的,一個就直接包成存摺的大小,文件袋的可以摸出來差不多是存摺的大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0號卷宗第117-118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案發當日是受上開派車群組指示,代客收取包裹,該次是幫客人從臺南領包裹送回臺中;除了去前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外,還有去另外一個門市領包裹後就回臺中;門市人員有跟我說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涉及違法是否確定要領,我說我只能照工作去執行;我當時手伸進去檢查封口有沒有封好,我看不到包裹裡有甚麼東西,客人說是手機殼或手機面板;我做了一半,後面不做完,錢就拿不到;便利商店到店取領包裹沒有很難,要是我不會到臺南領取再回臺中等語(見同上卷第108-109頁),其確實由周志忠告知該等包裹可能係涉及詐欺集團違法事宜後,經其摸取包裹後仍執意領取,是被告本案漠視前開包裹內恐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而被供作詐欺犯罪匯款帳戶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㈡又衡以現今快遞運送服務,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服務
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顯不相當之高價、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即被告代為收送,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上開派車群組有100多人,我退掉了,我不記得調度人員是誰,就是一個LINE群組等語(見同上卷第
108頁),即與一般合法運送、駕駛等行業之僱主僱用員工前,為測試求職者適任及操守,均會對其面試、考核,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過程差異甚遠,故對一般人而言,被告所為係屬一完全無身分查證者任意代為領取包裹之高度風險行為,且被告供稱自臺中前往臺南地區數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返回臺中轉交其同上派車群組之司機,嗣轉交下達領取指示之人,已如前述,其領取過程與一般人為求收貨便利而選擇位置同一之便利商店取件者大相逕庭,益徵此迂迴領取之目的係為逃避檢調單位對非法犯罪行為之追緝。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就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欲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乙節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上開派車群組案發當日派車之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此係該派車群組客服人員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自己與客服人員或該其團成員之訊息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案發當日有接收與此相同之全部訊息,且被告自承依該派車群組指示而領取前述等包裹並收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單憑此一對話截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鄭樵係領取轉送裝有本案上開等帳戶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領取包裹內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為取得報酬,任意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送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領取轉送上開等裝有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獲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7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樵於上開時間以LINE加入不詳之白牌計程車派車車隊群組,約定領、送包裹每趟4,000元之代價,由上揭LINE群組內人員指示被告於108年12月2日上午
8時17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告訴人林聲達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寄送其前述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被告在向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店長周志忠領取包裹之際,經周志忠當面告知所欲領取之包裹疑似涉及詐騙,詎料被告仍不顧周志忠之提醒而執意領取該包裹後,再依指示攜回臺中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李永清取得聯繫,並佯裝成洪惠蘭,對其佯稱:李順和之女兒急需用錢等上情云云,使告訴人李永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4日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告訴人林聲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領取轉送裝有本案上開等帳戶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則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李永清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本案帳戶雖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且被告在領取裝有上開等帳戶資料包裹之階段中,其所為尚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皆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難認成立其幫助犯。
肆、綜上,被告本件所為,係領取轉送含有上開等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幫助洗錢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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