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歐宗堅 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建物內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接頭,並回復室內裝修原狀,其預估回復原狀費用經扣除材料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71萬7,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算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