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名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名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名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受刑人吳名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初某日、11日│104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073號│2967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2.22│105.10.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5.05.26│105.10.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92號│18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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