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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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環宇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關稅法第4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7月9日、96年12月25日,向被告外棧組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OZENTUNATRIMMEDMEAT等共2批(報單第BD/96/W579/2104及BD/96/WT90/2102號),申報貨物單價CFRUSD0.35/KGM,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以先放後核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核定單價為CFRUSD0.71853/KGM,乃於97年5月5日以97高棧業二補字第213號函檢送2份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本案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7,274元(含進口稅132,757元、營業稅34,29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1元),上開稅款繳納證業於97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附件4),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7年5月9日起算,至97年6月7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屆滿日適逢週休假日,依法以97年6月9日(星期一)代之;詎原告遲至97年6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自行送達),有復查申請書上加蓋被告收文戮章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申請復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予以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