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分80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88,每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265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05,625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清償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