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竹東 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至同日10時許,……」、第9行:「衝撞 陳家琇 所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第10行:「於同日10時18分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第2行:「證人乙○○、陳家琇……」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並於98年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