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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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容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秀容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容係臺北市○○區○○路○○○號「泰皇城SPA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鄧麗文 、 陳雪云 在該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壓、油壓服務,並有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等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其消費方式為油壓2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指壓2小時1,000元,半套之猥褻服務再加500或1,000元,許秀容即藉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鄧麗文、陳雪云為男客 蕭清文 、 陳信宏 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其經營該養生館所有如附表所示因容留猥褻交易所得或所用之物,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秀容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
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鄧麗文、陳雪云、蕭清文、陳信宏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及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此之所辯並非實在,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營前揭養生館,雖先媒介館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且有意願之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行為,但其後則容留雙方在館內之包廂內進行,是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在同一地點容留鄧麗文、陳雪云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係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犯該條媒介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但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經營該養生館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附表編號一之現金,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現金等物,係供其經營該店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犯罪所得)當日收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
二、(供犯罪所用)養生館預備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供犯罪所用)警示燈遙控器貳個。
四、(供犯罪所用)日報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