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7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告 張竣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小額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附表:

原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門號

年利率

起迄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590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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