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大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大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大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申設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所申設「大生裴」帳號登入上開臉書網頁後,以公開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等文字內容之方式,誹謗張 大偉 ,足以貶損 張大偉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張大偉瀏覽閱讀裴大生申設之上開臉書個人網頁,見及前揭言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張大偉、證人 高小娟江晴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高小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裴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
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張大偉、證人高小娟、江晴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高小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裴大生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個人臉書網
頁,以其帳號「大生斐」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即動態留言頁面,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告訴人張大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份(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42、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揭時、地,以附表編號1、2
所示言詞,散布指謫告訴人曾帶學生出去賺錢跳舞、盜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印章核銷云云,並提出證人 高小鳳 等人為證。惟查:
⒈證人高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跟張大偉學跳舞
是否需要費用?)不用,就是要看自己的孩子有沒有心去學習;(問:就你所知,張大偉有無收費?)類似客人會給小孩子紅包;(是如何給?)直接塞給小孩;(問:張大偉本身是否會收費?)不清楚,在現場有時候連我自己的小孩在跳舞,我也會塞錢給小孩,意思是這樣;(問:賽德克族的婚喪喜慶都會有原住民的舞蹈表演嗎?)對;(問:所跳的舞都是原住民舞蹈?)對;(問:這是你們的傳統習俗嗎?)對;(問:妳剛陳述除了婚喪喜慶,還有部落的活動,妳所謂部落活動是指什麼?)跨年日、重大祭典;(問:妳知道妳的小孩有去跳過兩次舞,一次是假日、一次是非假日,時間是白天或是晚上?)去練舞是晚上;(問:張大偉帶妳的小孩兩次出去跳舞?)出去跳舞是白天,練舞是晚上;(問:妳的小孩有無跟妳講過,張大偉會逼迫其他小孩去參加婚喪喜慶或部落表演?)沒有;(問:妳有無聽過張大偉會逼迫他的舞蹈團成員,要出去參加婚喪喜慶或是部落表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證人高小娟證稱:「(問:張大偉舞蹈團學生們在婚喪喜慶場合表演原住民舞蹈時,村民是否會包紅包給小朋友?也就說有無習慣包紅包給小朋友們?)比較沒有;(問:妳於部落有無聽過張大偉舞蹈團有去逼迫學生去參加婚喪喜慶活動?)沒有聽過;(問:是否知道去參加張大偉舞蹈團的學員,學會了抽煙、喝酒?)也沒聽過;(問:有無聽過張大偉帶著學生成員在上課時間去跳原住民舞蹈?)不清楚;(問:妳說有跟被告聊天一次?)對,只有這麼一次;(問:你們聊天過程有無提到張大偉舞蹈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1頁)、證人江晴華證稱;(問:是否看過張大偉舞蹈團員在你們部落,或是他們部落,在婚宴、喜慶場合跳原住民舞蹈?)很多活動都有;(問:妳看到的場合是在假日還是非假日?)都是星期六、日;(問:張大偉率其舞蹈團去那些場合跳舞,有無收費?)不清楚;(問:在這樣子的場合,客人是否會包紅包給小朋友?)我不知道,我也不曾包過;(問:有無聽過妳們部落或其他部落的人,跟妳說過張大偉有利用這些小朋友去婚喪喜慶跳舞來賺錢?)不清楚,沒聽過;(問:有無聽過妳們部落或其他部落的人,說張大偉有逼迫這些小朋友去婚喪喜等慶場合跳舞?)不清楚,沒聽過;(問:有無去過張大偉舞蹈團團練的地方?)是活動中心那邊。那廣場是我們領錢的地方,活動中心、村辦公室外面那邊,應該是在那邊練舞;(問:妳看到他們練舞的時候,有無看到他們有在抽煙、喝酒?)我沒有看到;(問:有無聽過妳們部落或其他部落的人說,這些小孩子跟著張大偉學跳舞之後,就開始抽煙、喝酒,行為開始出現偏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9頁)、證人 洪月貞 證稱:「(問:有沒有平常日、不是假日去表演的?)平常日很少,也是有,但應該不是像我們上班時間,這個我就不是很清楚,像我們是只有假日才會出去表演;(問:小孩子練舞時,有無看過他們有抽菸或喝酒的情形?)因為我是在學校工作,我沒有親眼看到孩子們有這個習慣;(問:他們會有抽菸喝酒的情況嗎?)如果像禮拜六、日,我有看到比較大的孩子,像高中生的,有抽菸喝酒的情形;(問:小孩子平常下課是都有參加的去練習,還是說有一些不會去參加?)他們有的會去,有的不會去,看他們自己,如果願意去學就會去;(問:他們出去跳舞,有無收費或是什麼樣的情況?)他們我不知道,像我們是有;(問:那些抽菸、喝酒的高中生是本來就有抽菸、喝酒,還是到張大偉的團裡面才學會抽菸、喝酒?)這個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有時候都會到學校打球,就會在校門口喝一點酒,可是品行還算不錯,不會說在那邊鬧事;(問:該舞蹈團的團員於練舞或表演時,會抽菸、喝酒嗎?)絕對不會,一次都沒看到;(問:張大偉是否曾於上課的時候,帶小孩子出去跳舞?)我知道是他學校的時候有帶,但是他說有行公文,我不知道有沒有行公文,那時候我有問小孩子,他們說有行公文;(問:小孩子?)對,現在他們已經國中了,我說你們昨天去跳舞嗎,他們說對阿,他們說張大偉有行公文,但是有沒有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3頁)、證人 沈慧美 證稱:「(問:在互助國小是擔任何職務?)我是訓導主任;(問:張大偉的舞團練習的情況?)這個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部落的,他們大概都自己跟小朋友聯繫,並沒有透過學校;(問:他們的舞團有無在非假日的時候出去跳舞表演?)這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這是他們部落自己在運作;(問:在妳們小學的時候,有沒有在非假日的時候出去跳舞表演?)非假日沒有,因為我們學校一定是照時間上課,除非小朋友特地來請假,在我那個時候,我沒有聽小朋友說要出去,因為原則上我們還是會請小朋友來學校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5至196頁)、證人 桂進德 則證稱:「(問:是否曾在仁愛鄉互助村那邊有任職或服務過?)是的,我曾是互助國小的校長;(問:你認識張大偉嗎?)認識,他是我們學校的才藝族語戲劇老師;(問:何時練跳?)假日他們自己會在部落裡面練跳,如果是在學校的話,就是才藝課或參加舞蹈、族語戲劇比賽的時候,我們會找時間來練習,聘請張大偉來教我們學生;(問:他的舞蹈團大概都何時去表演跳舞?)若是學校比賽,會有公文或縣府指示的時間,但假日我不是很清楚;(問:互助國小的小孩子參加這個舞蹈團的情況如何?)不是每個學生都參加,我們是尊重家長意願,讓自己的孩子在學校練習族語戲劇配合舞蹈的,家長同意才讓他們學,若是假日的話就是家長的權限;(問:參與舞蹈團的小朋友有無在非假日的時候出去表演?)這部分因為我沒有參與,我不是很清楚;(問:張大偉有沒有逼迫比較沒有辦法照顧小孩子的家庭的小孩,在晚上還有放假的時候,要跟著他去跳舞?)我聽應該是沒有,因為張大偉是在地人,而且他當初假日看到我們很多小朋友閒著沒事,沒跟爸爸、媽媽去工作務農,就問他們要不要練習跳舞,他出於好心,是由學生自由意願、家長同意,他們好像有說不定期或擇日來訓練,因為我沒有參與,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至201頁)。足認被告所提出證人高小鳳等人為證,並無法證明其附表所示指稱告訴人有逼迫小孩跳舞賺錢、舞蹈團內小孩不練廖即會對小孩惡言相向等言論內容為真實甚明。
⒉證人 許淑美 證稱:【(問:部落有無發展協會?)在我們仁
愛鄉或是原住民部落,31個鄉都有部落社區發展協會;(問:張大偉的部落發展協會是什麼?)現在是「互助村社區發展協會」;(問:「互助村社區發展協會」有什麼區別嗎?)一個是「中原發展協會」、一個是「清流社區發展協會」;(問:張大偉他們去惠蓀林場等地方,是以什麼團名或是什麼名義過去?)這我不清楚,因為他每次在網路分享的時候,都是公開他們在惠蓀林場跳舞,用的名義我不清楚;(問:其表演的演出費用如何請領?)我也不知道,我有請他們團的時候,我都會交給他們有一個團長,錢都是交給小孩,沒有交給他;(問:張大偉的舞蹈團去泰雅渡假村及惠蓀林場表演之經費核銷是否會經過協會?)這我也不知道,我不是他們團隊的人,我只知道我有請他們團的時候,我的錢是交給他的團長、他的小孩,他去哪裡表演或哪裡往來我真的不知道;(問:認識中原社區發展協會裡面的人嗎?)我知道之前理事長是 張明華 (音譯),現在是張大偉;(問:張大偉舞蹈團表演有無使用中原社區發展協會的名義?)我不知道,我沒有證據,我不敢亂說;(問:妳有無跟被告提到中原社區發展協會的事情嗎?)我忘了,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跟他說,我不知道,我真的忘了;(問:妳有無跟被告講過,張大偉為了核銷泰雅渡假村、惠蓀林場的演出收入費用而盜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的印章去核銷?)好像有;(問:是在何情況下跟被告講這件事?)我在氣張大偉的時候,他把我趕走的時候,我辛辛苦苦為他們的觀光產業努力的時候,他們要把我趕走,他沒有保護我,他是我的好朋友他沒有保護我;(問:妳跟被告講核銷那件事情,有無跟被告說妳有什麼樣的證據?)我沒有證據,我是聽人家在講;(問:妳有特別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沒有證據嗎?)有阿,被告打視訊給我的時候,他問我有沒有證據,我就說我這邊沒有證據,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
129頁)。足認被告所提證人許淑美為證,亦並無法證明其附表編號1所示指稱告訴人有盜用印章等言論內容為真實甚明。
⒊再被告供述略以:我所提的都是事實,這些都是我在部落二
年多所看到,及其他家長告訴我,我基於社會公益、兒少保護、兒童受教育權,我有義務要提出對告訴人的質疑,雖然我沒有收錢。至於惠蓀林場盜用理事長印等事情,則是許淑美打電話跟我說的...在這過程當中,因為我是外地人,我跟大部分的人士不認識,這部份在事後許淑美頻繁的跟我接觸,我信了她,都是她告訴我的...我知道許淑美跟告訴人有過節...我的臉書當時大約好友5千滿,追蹤也是5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等不實言論,均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之,足認被告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被告既欲利用網路社群臉書刊登言論,對於相關內容應具有相當查證義務,竟僅聽聞他人轉述,未經查證,即於其高達5千多人追蹤之臉書網頁,率性指謫告訴人有逼迫小孩及盜用印章等行為,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陸續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同年2月25日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投身原住民部落擔任志工,然不知謹慎言行,
且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耳聞即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公然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顯屬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刊登網頁內容│├────┼──────┼─────┼─────┼────────────┤│1│105年1月31日│台北市│張大偉│1.他~~~就是在中原部落人"││││││張大偉"…無勇無謀,只││││││會躲在背後亂搞,有好處││││││跑如虎豹,出了事如抖如││││││小貓!!只會坐收漁利!││││││大家也都非常清楚他為人││││││之小!他的故事與惡劣行││││││徑真的真的,罄竹難難難││││││書連用硬碟都裝不下!!││││││這幾天來好好的講,再去││││││爆料公社講,說真的!!││││││~請期待,很精采很精采││││││!!但請先去買沙包,因││││││為你聽了會很想揍人!!││││││2.南投地檢署檢調單位,可││││││以來查查張大偉先生利用││││││大批孩子跳文化舞為名…││││││是全村大家都知道但都沒││││││有講的事實,張大偉為圖││││││利自己,逼迫家庭較為無││││││暇照顧的孩子晚間…放假││││││必須跟他到處跳舞賺錢,││││││不去跳,不來練都會招張││││││惡言相向!而當初為了核││││││銷泰雅渡假村,惠蓀林場││││││的演出收入費用圖利,張││││││大偉盜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印章核銷!│├────┼──────┼─────┼─────┼────────────┤│2│105年2月25日│高雄市│張大偉│張大偉是背後最大關鍵人物││││││!!心術不正的張做的壞事││││││可真正是罄竹難書餒!!…││││││利用小孩子賺賺錢錢了!!││││││重點還蠱惑孩子心與人心,││││││讓許多單純的孩子跟著他的││││││團開始偏差,喝酒,抽菸,││││││價值觀嚴重扭曲!!!部落││││││風氣的敗壞,就是從他開始││││││的!!可悲的事是,有人盡││││││然稱張為老師!!接下來呢││││││…楊村長,謝代表?????你││││││們口中稱為"爭議人物的張"││││││為什麼當初還要受張煽動與││││││背書,被張推上火線陷害傻││││││志工,但張卻在背後指揮與││││││觀光,並利用 高山青 的臉書││││││造謠抹黑傻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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