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5月18日」應更正為「5月8日」、第6行之「23時22分」應更正為「23時32分」、犯罪事實二應更正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吳佳育 報案紀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個人情緒,率爾於臉書上貼文恐嚇被害人表示欲對其不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其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仍未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張永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吳佳育隱匿張永承配偶 劉倩妤 (2人已於106年1月24日離婚)於106年1月21、22日之行蹤,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23時22分許起,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接續傳送「尤其那個龍貓和你,我一定找你們」、「騙我我就有理由抓你們」、「 林北 就是要處理你」、「但是你。好找多了。沒交他。我就只能先找你。」等文字訊息予吳佳育,致其對人身安全有所畏懼。
二、案經吳佳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育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頁面相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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