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鈺偉 相對人張 陳心婦 關係人 張秀寶
張秀子 張在福 張府增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國偉律師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 張陳心婦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關係人張秀寶、張秀子、張在福、張府增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因相對人長期罹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行動不便、輪椅代位、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並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4.2】、第7類【b765.3】,現由看護24小時在家看護。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進行。又聲請人前代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並指派陳國偉律師處理,故推薦由陳國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其殘障等級為重度,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該事件已經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陳國偉律師處理,是由陳國偉律師擔任該事件張陳心婦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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