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卓榮育 被告 林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扣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8萬3,5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66萬7,500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並依約定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未依約定於過戶完成時,支付買賣價金66萬7,500元,僅於105年12月13日以支票支付18萬4,000元,其餘48萬3,500元迄今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田中郵局106年11月13日存證號碼1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8萬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裁判費7270元;原告滅縮請求之18萬4000元之裁判費用為199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其餘5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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