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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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勻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勻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張勻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勻榕於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持以將木頭抽屜撬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參以該螺絲起子1支既可用以撬開木頭抽屜,當可認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張勻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索回彩券行積欠女友之薪資,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99號被告張勻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5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勻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旺旺電腦投注站,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未扣案),從上開投注站後方未關之鐵捲門處侵入無人住居之上開投注站內,使用上開螺絲起子將上開投注站一樓之木頭抽屜撬開,竊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3,880元得手。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掌握乙名男子涉犯,然當時無法查知該男子年籍,經上開投注站合夥人 張文財 提及與離職員工 鄭如婷 有薪資糾紛,上開男子疑似為鄭如婷之男友張勻榕,再經通知張勻榕到案製作筆錄,經張勻榕坦承不諱,本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蔡約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張勻榕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財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勻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