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芝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芝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吳芝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竊盜、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上開第1罪與第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吳芝菁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422巷26弄6之2號送達高雄市鳳山區○○○街105巷12弄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8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潮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芝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本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之行程,其於101年2月8日下午9時50分許飲酒後駕車起駛,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飲酒後駕車肇事,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0毫克,是被告自飲酒後起駛至經警實施酒測時,約隔有0.48小時之久。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是依上開消減速率加計反推,被告於飲酒後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36毫克,已接近上開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被告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不合格,且依警製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其觀察情形載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客觀事實,復且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