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洪敏瓊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告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依鑑定結果變更其聲明為「…。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萬1,6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1年10月7日協議離婚,在兩位證人見證下,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男方同意於雙方辦妥離婚登記時,無條件贈與女方現金250萬元。男方並同意將 吳素蝦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之所有權,及該筆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所有權,於男方母親吳素蝦死亡後,無條件贈與女方,並陪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惟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贈與稅及該筆土地之遺產稅等稅金,應由女方自行負擔;除此以外,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以被告之母吳素蝦過世為期限,詎雙方業已於91年10月7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給付250萬現金之內容,乃另案起訴後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為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後,雙方始又以2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方撤回強制執行。惟查,被告竟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前之100年2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吳素蝦亦於100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拒不依約履行250萬元之給付近10年,甚至於與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前,即將尚在查封之系爭建物售予他人,並旋於原告撤銷查封登記後移轉他人,且吳素蝦亦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雖吳素蝦尚未過世,然可預見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三)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乃為兩造能否達成協議離婚之重要考量因素,無從割裂獨立於協議離婚之外,是契約用詞雖記載「贈與」,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除此之外,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證真意乃是代替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故不得任意撤銷。縱認為得解為獨立之贈與契約,亦應屬被告感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十餘年間為家庭付出所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
(四)系爭土地、建物現已經移轉登記與他人,被告故意於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給付上開房地之價金。而未登記建物部分與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擴張及於未登記建物部分,故依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建物與未登記建物價值合計1,075萬1,697元。被告行為既已對原告造成應得利益受損,則有依民法第10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萬1,6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無條件贈與」之契約文字,且復就吳素蝦之財產此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約定為移轉之標的,足認兩造之真意為一般贈與,並非剩餘財產之分配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以「吳素蝦死亡後」為期限,因期限尚未屆至生效,故贈與關係尚未生效;又因系爭土地、建物尚未移轉交付原告,且因兩造未成年孩子經協議全由被告照護,兩造離婚後被告獨撐扶養之責,原告並未分擔扶養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絕非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撤銷上開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即100年8月3日)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定有期限,在期限屆至前,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發生,況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約定,係一般贈與契約,且非履行道德上之贈與,既經被告依法撤銷,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所得賠償之範圍,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1號判例意旨,亦僅限於消極之契約利益,即信賴利益,即應以原告信賴贈與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請求。原告既未證明受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害,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縱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協議,然兩造於91年10月7日離婚,迄今已9年,故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時效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吳素蝦死亡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吳素蝦生前可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爾後仍否繼承取得本就不確定,故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故兩造之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況吳素蝦之法定繼承人有養女及養子,並非被告1人,縱吳素蝦死亡後,就系爭土地發生繼承時,被告亦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被告亦不得將該身分法上之權利任意處分,如原告因之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契約自屬無效。
(五)系爭土地原為吳素蝦所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已出賣與訴外人 張隆慶 ,於100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隆慶再於100年3月31日出另系爭土地、建物移轉與訴外人 呂啟榮 ,亦由被告出賣並是上開土地既非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1年10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竣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雙方辦妥離婚登記時,無條件贈與原告新臺幣250萬元。被告同意將吳素蝦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一小段43地號之土地,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吳素蝦死亡後,無條件贈與原告,並陪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除此之外,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嘉義市○○○段一小段43地號之土地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為吳素蝦所有,於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隆慶,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啟榮。
(四)嘉義市○○○段354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為吳進榮所有,於10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隆慶,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啟榮。
(五)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部分,前起訴請求,於99年8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成立和解,嗣經原告持以強制執行過程中,兩造再就上開250萬債權,於100年2月22日由被告當場交付230萬元與原告,而成立和解。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吳素蝦死亡後,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而吳素蝦於本案起訴後迄未死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之期限未屆至前,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抗辯給付期限未屆至,有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協議履行契約或一般贈與契約?如為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撤銷)
(三)系爭二筆房地是否均得移轉登記與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範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期限為「吳素蝦死亡後」,而吳素蝦自起訴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原告起訴後,系爭協議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固堪認定。然系爭土地、建物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31日業已登記於訴外人名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建物既非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並無處分之權能,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告依訴之聲明為期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本即無理由。況系爭土地、建物現均非為被告所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之期限即「吳素蝦死亡後」屆至時,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具有處分之權限,亦非可得確定,是難認原告預為請求移轉登記之給付,有給付之可能,況如期限屆至而被告確定無法履行,亦僅能依給付不能之損害為賠償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系爭土地、建物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建物(含未登記建物)鑑定價值合計1,075萬1,697元等語。惟查,「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屬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固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業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張隆慶,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原即為吳素蝦所有,且係由吳素蝦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張隆慶,而非由被告所為,原告以吳素蝦之出賣及移轉行為遽認屬被告所為之故意損害行為,具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得之利益之債權存在,尚屬無據。再觀諸原告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僅有期待權,須待期限屆至,始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故縱對於此種期待權之侵害,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須待期限屆至始生損害賠償責任,於期限屆至前,既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期限屆至時之利益,是原告所請求者難認為已確定之債權,故其此部分請求亦不符提起將來之訴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2條、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