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國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嗣甲罪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6日之他罪接續執行,迄至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又甲罪與乙罪嗣後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因甲罪部分業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張國威則於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並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飲用數量及種類均不詳之酒類
後」應補充為「與同事一同飲酒,其並飲用半瓶保利達」。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竟仍駕駛超排號碼5632-WX號
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去」應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
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
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而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上開新舊法自刑罰效果以觀,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最終亦釀成車禍事件導致他人車輛受損,本不應輕縱;惟其於犯後即行自白犯罪,且本案雖因此造成他人無端之車損,惟所幸未有人因而受傷,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張國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市世賢路某檳榔攤內,飲用數量及種類均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處,不慎與行經該處 黃士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鴻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警方察覺張國威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威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