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威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威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3罪,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7月=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編│││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民國)││(民國)│││├─┼──────┼──────┼──────┼──────┼──────┼─────┼──────┼────┼─────┤││通訊保障及│有期徒刑壹年││板橋地院97年│││││編號1、編││1│監察法│減為有期徒刑│96年3月某日│度訴字第1602│97年11月21日│同左│98年02月02日│否│號2之罪,││││陸月││號│││││曾定應執行│├─┼──────┼──────┼──────┼──────┼──────┼─────┼──────┼────┤刑8月││││有期徒刑陸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2│妨害自由│減為有期徒刑│94年03月17日│96年度上訴字│96年05月11日│院96年度上│98年10月08日│是│││││叁月││第517號││訴字第517│││││││││││號││││├─┼──────┼──────┼──────┼──────┼──────┼─────┼──────┼────┤││││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地院98年││最高法院99│││編號3至編││3│毀棄損壞│如易科罰金,│96年9月20日│度易字第620│99年05月20日│年度台非字│99年10月21日│是│號5之罪,││││以新臺幣壹仟││號││第284號│││曾定應執行││││元折算壹日│││││││刑7月│├─┼──────┼──────┼──────┼──────┼──────┼─────┼──────┼────┤││││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地院98年││最高法院99│││││4│侵入住宅│如易科罰金,│96年10月7日│度易字第620│99年05月20日│年度台非字│99年10月21日│是│││││以新臺幣壹仟│或8日│號││第284號│││││││元折算壹日││││││││├─┼──────┼──────┼──────┼──────┼──────┼─────┼──────┼────┤│││窺視非公開│有期徒刑肆月││高雄地院98年││最高法院99│││││5│活動罪│如易科罰金,│96年9月20日│度易字第620│99年05月20日│年度台非字│99年10月21日│是│││││以新臺幣壹仟││號││第284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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