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 王美力
王孫興 王孫宏 被告 宋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0號(起訴狀誤載為103年度 司執儉 字第225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以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其占有竟遭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侵奪,故而訴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乃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俾命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系爭不動產查無課稅現值,此業據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上開執行卷附民事陳報狀),而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則同為系爭不動產永久占有之回復,兼以前案訴訟係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觀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出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即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0,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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