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黃旭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曾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顯見其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