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芳儀 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3,372元,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予以審認。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4,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
21.37%,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5日清償給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已審認債務人每月合理之必要開支為18,39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4,982元可供清償,今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4,000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有部分債權人主張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其平均每月電話費2,584元、保險費6,
163元,顯逾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而提高債務人每月之還款金額。惟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乃過去二年迄今之財務收支狀況,不代表債務人現今之財務收支狀況,又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審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時亦未將上述費用列入考慮,而係以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計算出債務人每月之還款金額,要無再將上述費用扣除而提高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之可能,債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