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表人經理甲○○代理人乙○○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尤曜藝 即惠安醫院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曜藝即惠安醫院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四之一號,茲因其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病歷記載不實、虛報血液透析治療及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醫療費用等情事,經聲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健保查字第八七○二九五七九號函知處以該醫療二倍罰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號罰鍰金額通知書,通知自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鍰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聲請狀誤載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惟上開第00000000號罰鍰金額通知書經郵政限時掛號第一五八四四號按址送達,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復經聲請人委請乙○○律師再以郵政掛號第二一五二七號送達,竟遭「遷移新址不明,關閉歇業」為由而退回,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將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號罰鍰金額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文書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罰鍰金額通知書,核屬行政機關之文書,若其對於相對人送達該文書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該法施行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於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即依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該行政機關之罰鍰金額通知書,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揚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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