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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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振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上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 林鍾烜 擔任店長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金圓通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販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內,僅將其所購買之麥香奶茶結帳,對於上開紅標米酒1瓶並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鍾烜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連振東(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鍾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因失業心情不好,復遭業主積欠薪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職業為司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紅標米酒1瓶,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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