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曾茂修於同日15時50分許」更正為「嗣曾茂修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查獲過程為:被告日前因另案竊盜機車犯行為警查獲,警員於107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見被告形跡可疑,且正在發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遂上前詢問被告機車車主為何人,被告支吾其詞後,向警員坦承機車係竊盜而來等情,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資證明,足見員警當時僅係隨機對被告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竊盜機車之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竊盜機車之犯行,故員警盤查並請被告告知機車車主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顯見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⑵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且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