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碩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沅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身為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訓練,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被告李沅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碩為後備軍人,係「106年精誠甲字第250404號」教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06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李沅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然李沅碩竟意圖避免教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未依規定前往上開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沅碩坦承不諱,並有陸軍104旅第3營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精誠甲字第000000號教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在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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