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曾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佳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鎮○○
里○○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倒
車時,適訴外人 李昇峯 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上開產
業道路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因倒車不當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0,426元(包含工資29,551元及零件50,875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
撞損系爭車輛,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倒車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之右
後方經過,因系爭交岔路口有坡度,被告需要踩油門才能倒
車,但被告一踩油門時,系爭車輛卻突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停
下來,被告未發現而撞上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報警請警察過來,表示會自行處理車損,警察
亦勸諭我們私底下和解,被告當時因忙著做生意,因此未與
對方寫和解書,對方既然表示會自行處理,即屬與被告私底
下和解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修繕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之車輛倒車駛出時,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等事實,洵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依前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被告踩油門倒車未能控制倒車
之速度,致撞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云云,惟查,系爭肇事地點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減
速慢行,本符合交通規定之規定,被告倒車時,未能確認附
近車輛已確然離開其倒車範圍,亦未謹慎緩慢後倒,突踩油
門致車速過快撞上行經之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因撞擊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表示會自行處理車損,警察
亦勸諭私底下和解,對方既表示會自行處理,即屬與被告私
底下和解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使曾對被告表示
自行處理,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提及和解二字乙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4頁),是以,系爭車輛
駕駛人縱使表示自行處理,亦無法以此逕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確有拋棄請求,不對被告為任何追究求償之意。且警員勸諭
車禍當事人雙方和解,亦非等同雙方當事人已同意和解,故
被告抗辯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私下和解云云,亦無足採憑。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
係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
繕費用80,426元(工資29,551元、零件50,875元)等情,有估
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㈤查系爭車輛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5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3月30
日,使用約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23,99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879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875÷(5+1)=8,479.
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50,875-8
,479)×0.2×2.83≒23,99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875-23,996=26,879},連同工資29
,551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56,430元(26,879
+29,551=56,4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6,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