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許哲瑋
被 告 葉金豊
林宗武
葉清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金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金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葉金豊、林
宗武、葉清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刑事判決文之甲男及
林姓少女」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
原告未釐清上開起訴狀所載被告「刑事判決文之甲男及林姓
少女」其人別為何,原告復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撤回對「刑事判決文之甲男及林姓少女」之起訴,核與
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在華興橋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
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
此支出:⒈醫療費用57,670元,⒉看護費用:原告因遭被告
毆打致成傷住院治療4天,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看護費30,000元,合計34,000元。⒊不能工
作之損失:被告因受有上開傷勢,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
告於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佈每月最低薪資20,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上開休養期間
合計損失薪資104,000元(20,800×5=104,000)。⒋失業期
間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失業3個月期間無收
入,損失62,400元之薪資收入(20,800×3=62,400)。爰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8,070元。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670元、住
院4天看護費用4,000元、出院後6週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沒有意見,願意如數給付;惟原告主張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04,000元及失業3個月損失62,400元部分,被告認為無理
由,因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曾有去上班,原告之傷勢並非達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失業損失部
分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惟本件被告葉清炯、林宗武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皆僅限於剝奪行動自
由罪行,不及於傷害罪行。至於原告遭毆打受傷之事實,則
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葉金豊單獨起意所為,故僅判處
被告葉金豊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㈡因此,原告主張其遭毆打受傷,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之對象,應僅限於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簡言之,原告就
其遭毆傷之部分,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對象,僅能限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罪行為人即被
告葉金豊,故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為傷害罪行為人之
被告葉清炯及林宗武,逕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原告遭毆傷之賠償,於法不合,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
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故原告以其遭毆傷而對被告葉清炯
及林宗武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部分
,爰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遭毆傷而對被告葉金豊起訴請求賠償之部分,
被告葉金豊對於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5日在華興橋下遭被告
葉金豊毆傷,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
實,於本院不爭執,且被告葉金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金豊有期徒刑3個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故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遭毆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7,670元,住院看護
費用4天4,000元,出院後6週需專人看護費30,000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葉金豊對於原
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670元、住院4天看護費用4,000元、
出院後6週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願意如數給付
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於便當
店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每
月最低薪資20,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上開休養期間合計損失
薪資104,000元(20,800×5=104,000)。被告葉金豊則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傷勢並非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5個月內左手患肢不宜從事負
重工作(詳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原告於便當店工作乙節,
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依原
告之工作內容,需要搬運食材貨物及已煮好之熟食熱湯,對
左手患肢屬於有相當負重之工作,惟參酌原告之傷勢為左側
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其於便當店之工作亦非持續性之負重
工作,故本院認原告因受傷而需休養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
。原告復主張以每月20,800元作為其每月工資金額等語,查
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金額調整為21,009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主張每月薪資金額20,800元,尚屬可採,故原告
因傷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62,400元(20,800×3=
62,400)。
⒊原告復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期間無收入,損失62,40
0元之薪資收入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揭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兩者相同,而原告前揭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重複為請求,洵無可
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葉金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4,070元(57
,670+4,000+30,000+62,400=154,0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葉金豊毆傷,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被告葉金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金豊賠償154,0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就其遭毆傷之事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
告葉清炯及林宗武請求賠償之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金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