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曾平連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
記,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45年3月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
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