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十點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17、6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磚木造蓋鐵皮平房一幢(下稱系爭房屋),占用61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占用62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惟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家人自民國42年起即住居於系爭土地上,曾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之租賃。縱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數十年來均未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足使其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則原告之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不應准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再附圖所示A、B及C部分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執前詞為辯,然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可參,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隨時向無權占有人行使其回復請求權,故縱其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仍難認被告有何信賴之基礎,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又被告空詞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而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61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占用
62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