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蔡秀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林添丁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初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東區農會,並由臺東區農會撥款130萬元予被告以償還伊對被告之債務。被告見有利可圖,乃以願再借300萬元予伊為由,要求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交付該300萬元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又被告曾於88年間本於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於102年7月1日以該裁定及本票3紙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分別係由伊與伊之配偶 張水源 於84年間所簽發,與系爭抵押權均無關係,且其中由伊所簽發之本票,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3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張水源確有於87年5月1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於87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伊復曾於87年6月21日與原告配偶張水源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重為約定。而原告曾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顯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應予程序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因清償而消滅,而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訴訟判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0至88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所提前訴訟既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復經前訴訟法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即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伊於前訴訟中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乃係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且被告所持伊與伊之配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1.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乃係以該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之權利存在與否為其訴訟標的,至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理由,核屬兩造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判斷尚屬有別。而原告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自屬同一,至該債權是否有「未交付借款」或「業已清償」等情形,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不存在之理由,即不同之攻擊方法。是原告以前訴訟與本件訴訟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不同,而認前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2.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業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於新訴訟中再行提出以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據上,本件訴訟既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有「未交付借款」或「業已清償」之情形,復核屬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不同攻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殊不容原告於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以「未交付借款」為由,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此節主張,益難認有據。
3.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係借款債權,與被告所持有原告或其配偶所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核屬不同之實體法上權利,是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不存在間,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亦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