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鈴
林光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5號、第88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民國「103年3月10日14時20分
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應更正為:「103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開喜小吃部前」。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103年3月17日6時「至14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成、王慧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光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王慧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光成就2次竊盜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林光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2次盜取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為供己日常代步使用,且均係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機車,均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林光成之酒精濃度值較鉅,暨審酌被告二人審理中自承均以排 荖葉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至2萬元,戶籍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林光成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王慧鈴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光成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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