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聲請人 黃華瑩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受選任人 曾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木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富美為被繼承人黃木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木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木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路○○○號)於93年2月29日死亡,且其無子嗣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有土地,致聲請人無法對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霧峰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曾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共有人黃華瑩之妻,顯見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所遺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曾富美復於本院104年2月16日訊問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黃木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執此,本院認為由曾富美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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