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福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不詳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欄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賴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賴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識字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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