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寅○○
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雅媖 被告卯○○
午○○未○○壬○○癸○○子○○丑○○戊○○丁○○○己○○庚○○辰○○辛○○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被告乙○○○
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午○○、壬○○、未○○、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申○○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申○○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申○○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申○○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申○○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辰○○、丙○○○、乙○○○、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申○○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庚○○、辰○○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辛○○、丙○○○、巳○○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午○○、壬○○、未○○、癸○○、子○○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辛○○、辰○○、丙○○○、乙○○○、巳○○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其餘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寅○○、申○○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分別為被告卯○○、午○○、壬○○、未○○、癸○○、子○○;被告丑○○;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辛○○、辰○○、丙○○○、乙○○○、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午○○、壬○○、未○○、癸○○、子○○;被告丑○○;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辛○○、辰○○、丙○○○、乙○○○、巳○○如各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卯○○、午○○、壬○○、未○○、丑○○、戊○○、丁○○○、己○○、翁 黃玉帶 連帶給付寅○○、申○○各2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查知訴外人 翁秋林 尚有繼承人癸○○、子○○,及 翁黃玉帶 已死亡,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癸○○、子○○、庚○○、辛○○、辰○○、丙○○○、乙○○○、巳○○為被告,並變更其上開請求之本金數額及責任範圍如主文所示,因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兩人於民國81年7月間與被告丑○○、戊○○、丁○○○、己○○及翁秋林(於85年11月26日死亡)、翁黃玉帶(於92年11月2日死亡)等6人簽訂「同意覺書」,受上開6人委託,與訴外人即佃農甲○○洽談終止坐落台南縣○○鎮○○段第785、716、75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事宜,嗣於81年8月28日, 伊等 與甲○○達成協議,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作為補償費用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惟因上述6人籌款不及,乃委由伊等先行墊付,伊兩人遂於81年9月1日各出資225萬元,合計450萬元交付予甲○○,詎上述6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給付前開代墊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卯○○、午○○、壬○○、未○○、癸○○、子○○乃翁秋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庚○○、辛○○、辰○○、丙○○○、乙○○○、巳○○則係翁黃玉帶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應對被繼承人翁秋林、翁黃玉帶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縱認伊等與前述6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伊等已支出
450萬元交付甲○○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述6人因之受有利益,亦應成立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返還。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除被告乙○○○、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以:否認上述
6人曾委託原告兩人與佃農洽談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提出之同意覺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原告以450萬元之價額議定補償予佃農,已逾越授權之範圍,故不得請求返還其代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甲○○於81年8月28日允諾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
地租約;原告寅○○、申○○於81年9月1日分別出資225萬元,合計450萬元交付甲○○。
⒉81年9月間,系爭716、785地號土地均為 翁秋燕 、己○○
、翁秋林、丑○○、戊○○、蘇翁 四英 6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6;系爭750地號土地為上述6人及訴外人 周許藤 共有,上述六人應有部分各1/12,周許藤應有部分為1/2。
㈡本件爭點:
⒈丁○○○、己○○、翁秋林、丑○○、戊○○及翁黃玉帶等
6人,有無委任原告兩人與甲○○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⒉原告以450萬元議定補償價格,有無逾越權限?⒊如認上述6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等間是否構成
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丁○○○、己○○、翁秋林、丑○○、戊○○及翁黃玉帶等
6人,有無委任原告兩人與甲○○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7月間受丁○○○、己○○、翁秋林、丑
○○、戊○○及翁黃玉帶等6人委任,與佃農甲○○洽商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同意覺書」為證(下稱同意書,本院卷㈠8-9頁),被告則對該同意書加以爭執,辯稱:同意書內立書人6人之簽名均非真正,蓋翁黃玉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自無簽立同意書委託原告終止租約之必要,又終止租約時原出租人翁秋燕已死亡,同意書未以繼承人之名義書立,仍以翁秋燕名義為之,顯屬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過程,已據原告寅○○於本院陳稱:翁秋林、己○○、丑○○、戊○○均為伊兄弟,翁黃玉帶、丁○○○是伊嫂嫂,因伊自小出養,住在老家嘉義縣義竹鄉,兄嫂則分住台北、高雄,返回不便,故請伊幫忙處理其等與佃農甲○○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伊找妹婿申○○一起去談;後來在81年7月份伊父親 翁清草 作忌時,兄嫂回老家,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是伊按照己○○等人口述記錄下來,第一點下面字跡較小之6人姓名是己○○所寫,最後簽名則都是本人簽立,但丁○○○因丈夫翁秋燕在同年稍早期間過世,而未回老家,故丁○○○部分是事後申○○拿給她簽名,但申○○是拿原本或影本給她簽名,伊不清楚等語,核與原告申○○所述一致(分見本院卷㈠254-255、2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親自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三紙(本院卷㈡第191-193頁),與系爭同意書上丁○○○簽名比對結果,認二者之筆畫順序、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均極相似,堪認該同意書確係丁○○○親自簽立無訛。而翁秋燕雖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之81年5月22日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原告提出之85頁以下),翁秋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均由其配偶丁○○○一人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丁○○○本於翁秋燕之繼承人地位,委託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雖稱:被告持有之同意書影本上並無丁○○○之簽名云云,惟丁○○○係事後補簽,已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顯見原告僅因疏忽,將尚未經丁○○○簽名之同意書影印分送各被告留存,自難據此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㈡又被告辯稱:翁黃玉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書立同
意書委託終止租約之必要云云,惟原告陳稱:翁黃玉帶之夫為 翁存霖 ,蘇 翁四英 係翁存霖同母之妹妹,而被告等之父翁清草去世後,其名下土地均由男子繼承,女子並無繼承權, 蘇翁四英 既無繼承權,自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翁存霖因遷居日本,故借其妹蘇翁四英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翁存霖過世後,其妻翁黃玉帶仍滯留日本,故繼續借蘇翁四英名義登記,是翁黃玉帶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蘇翁四英僅為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料所示,翁清草過世後,其名下土地之繼承人,除蘇翁四英為女性外,其餘均為男性,已屬有異,參以我國昔日家族之繼承慣例,女子無繼承權之情形所在多有(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359頁),堪認原告上開所辯:蘇翁四英僅為借名登記,翁黃玉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應非子虛。再者,系爭土地因係借名登記,故翁黃玉帶為保障其權益,曾要求蘇翁四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翁黃玉帶及其長子庚○○;又81年9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塗銷後,於
82年12月間,蘇翁四英即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翁黃玉帶之子女,即被告巳○○、 翁碧娥 、辰○○及訴外人 翁向志 (被告庚○○長子)、 巫明俐 等人,並於次年8月即抵押權期間屆滿前,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55-59、60頁),故由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塗銷後,均自蘇翁四英名義轉登記予翁黃玉帶之子女、孫兒等情觀之,益證原告所辯:蘇翁四英僅受翁存霖、翁黃玉帶所託而為借名登記,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是翁黃玉帶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簽立同意書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事宜,亦與常情不悖。
㈢再者,原告寅○○、申○○於81年9月1日分別出資225萬
元,合計450萬元交付予甲○○,作為其允諾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補償,業經證人甲○○證稱:伊曾向翁清草承租鹽水鎮三七五減租耕地,之後地主要收回該耕地,派寅○○來與伊洽談,當時寅○○來伊住處洽談終止租約,亦有前往鎮公所找專辦三七五減租之課員,課員說雙方談好即可來辦理,寅○○在鎮公所有開支票予伊,共補償伊45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40-143頁),核與證人酉○○證述:當時伊在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民政課服務,負責調解地主與佃農之租佃爭議,承租戶是甲○○,地主有好幾個人,是由寅○○辦理,協調好後作成終止租約協議書,現金交付30萬元,另開一張支票420萬元,甲○○收到款項後有開立收據;到鎮公所調解,若非本人,都要出具委任狀,伊印象中寅○○有提出委任狀,才能進行調解;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係伊替甲○○、寅○○代筆,只要地主與佃農達成協議即可終止,而辦理終止租約若不能親自到場,地主要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伊辦理時會直接核對印章等情(本院卷㈠183-184、263頁)相符,是依證人酉○○之證詞,系爭租約終止程序所需文件並無欠缺,且經審核無誤而辦畢,若上述6人未曾委託並授權原告辦理,原告豈有可能取得終止租約所需之出租人印章、耕地租賃契約等資料。至被告執前開終止租約書上出租人蘇翁四英之姓名誤載為蘇 陳四英 乙節,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云云,惟原告寅○○自小出養,與同父異母之姐蘇翁四英並不熟識,已據其陳明在卷,且寅○○之父翁清草共有妻妾3人,生育子女24名,除原告寅○○外,另有4名亦受出養,其中尚有復籍者,此有被告提出之翁清草繼承系統表及家族成員複雜繁多,且部分子女因出養、復籍或出嫁,姓氏難免更動、變異,則原告於此背景下誤記蘇翁四英之姓名,衡情尚難認係重大之誤失;況且,原告寅○○等人撰載之蘇翁四英名字及所冠夫姓均無誤,僅誤載其本家姓氏,且就其餘出租人之姓名均無誤記,亦可見原告寅○○並非憑空虛造,是益無從以此細微瑕疵遽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㈣復以,上述6人為使原告順利辦理本件終止租約,曾陸續於
8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郵寄國民名簿等文件予原告寅○○,有原告提出之信函、信封暨郵戳日期可稽(本院卷㈡第64-73頁),該寄件期間均在本件81年8月28日終止租約之前,且時間甚為相近,而前開原告提出之己○○於81年8月9日信件內提及:「關於鹽水土地問題,必須要有勝訴的把握才上法律途徑,否則變為與田農糾紛土地致今後互相破感情,因此無法出售該土地,屆時後果不堪設想,想慎重考慮行事為祈。如果田農要1/3土地,並被判需分與田農者,我們無法接受,特此通知。我們之家人 李文玉 於81年8月10日信函中寫道:「茲寄上您所需要之資料」,與系爭同意書之文句互為對照結果,堪認翁秋林等郵寄上開文件即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終止耕地租約手續,益徵其等確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事宜。至被告雖稱:郵寄資料係辦理另筆義竹鄉土地相關事務云云,惟其無法舉證證明,且與上開信函內容已明確表示係鹽水土地等字句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係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伊等均不知情云云
,然系爭耕地租約於終止後,經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呈報台南縣政府於81年9月10日准允備查,鎮公所尚有發函通知翁秋林等出租人,有該所准允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頁),衡情翁秋林等出租人若未授權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於接獲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時,豈有均未向鎮公所提出異議之理?顯違常理。被告雖否認曾收受上開租約終止之通知,惟該寄送地址為翁秋林之市○○區○○路225之1號(本院卷㈡68頁),復查無退件資料,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經終止後,出租人即未能再繼續收取承租人繳納之田賦,倘原告未經授權擅自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翁秋林等出租人至遲於次年未能向佃農收取租金之際,即應知悉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事實,而得表示反對之意或向原告請求賠償,惟其等竟均未有上開意思表示,焉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五、原告以450萬元議定補償價格,有無逾越權限?㈠被告辯稱:翁秋林等人並未明示授權原告以450萬元補償予
甲○○,蓋本件終止租約之原因,係佃農放棄耕作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無需補償佃農,且縱需補償,其數額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計算,原告以上開數額議定已逾授權範圍,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陳稱:當時依同意書之記載,已授權伊以土地價值1/3與佃農協商,土地價值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再扣除增值稅計算得出,該450萬元係佃農放棄耕作權之代價等語,並舉同意書第4點:「甲方(即翁秋林等6人)有田地1/3委託乙方(即寅○○、申○○)與佃農甲○○協調解決三七五租約收回及權利額收回歸乙方」為據。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⑴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⑵承租人放棄耕作權、⑶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
5款情形,不得終止。又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⑴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⑵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查本件終止租約之原因係佃農 王金水 放棄耕作權,依法固無庸補償王金水,為兩造所不爭,然王金水何以願意放棄既有之耕作權,衡情應有相當於上述約以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之代價,此乃耕地租佃之一般慣例,是原告陳稱:450萬元係補償佃農放棄耕地權之代價等語,尚無不符,被告辯稱依法不需補償佃農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執同意書第4、5、6、8點之記載:「甲方(即
翁秋林等6人)有田地1/3委託乙方(即寅○○、申○○)與佃農甲○○協調解決三七五租約收回及權利額收回歸乙方」、「乙方所得1/3佃農部分殘其餘多少款額所得」、「乙方與佃農協調完成清白雖時甲方開出賣」、「甲方賣出市價與乙方議決予准」,謂兩造係約定:若原告順利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由原告取得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終止租約當期公告現值減土地增值稅餘額1/3之補償云云,惟前開同意書之約款語意不詳,無法僅憑該同意書之書面字句遽為上開推認。佐以,依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3紙觀之(本院卷㈡42-44頁),系爭土地於81年7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千元,而該3筆土地面積扣除750地號訴外人周許藤應有部分1/2後,共計為3987.73平方公尺(即1642.51+2088.78+512.88×1/2
=3987.73),故系爭土地於81年7月間之價值為2千
3百92萬6,380元(6,000×3987.73=23,926,380);又當時本件土地增值稅為1千4百26萬3,074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 陳明其 等係大致依土地價值加四成減去增值稅後之土地價值1/3算定450萬該金額,乃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較於市價通常較低,故政府徵收土地時,一般多以公告現值加二至四成計算徵收價額,是則原告以該加成方式概估補償金額,尚非無據。而如依此加成後之方式計算,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所應交付之對價,應為6百41萬1,286元((23,926,380×1.4-14,263,074)×1/3=6,411,286),故其等給付予王金水之450萬元,顯未逾該額度,而屬相當。據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難認其等以450萬補償承租佃農有何逾越權限情事。
㈣至被告另辯稱:依同意書第6條、第8條,兩造係約定系爭
土地經終止租約後,需待甲方出賣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求1/3補償金,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故條件未成就云云,惟為原告寅○○所否認,並陳稱: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真意,是賣出後有差額才能讓伊分紅,重點在分紅部分,但並非伊代墊之款項亦須等賣出才能請求等語(本院卷㈠第259頁),而該同意書之字句並不明晰,無從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意涵在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翁秋林、翁黃玉帶與被告丑○○、戊○○、丁○○○、己○○等6人,既有委託原告代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則原告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各225萬元,自得請求上開6人返還。又被告卯○○、午○○、壬○○、未○○、癸○○、子○○乃翁秋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庚○○、辛○○、辰○○、丙○○○、乙○○○、巳○○則係翁黃玉帶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各應對被繼承人翁秋林、翁黃玉帶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該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各225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如主文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上開6人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屬有據,則其等間是否構成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