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世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4年9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同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其兄 蔡世豪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蔡世華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海洛因混合液1包(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世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海洛因混合液1包(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案因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1包(驗餘淨重0.1915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及殘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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