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16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1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另有 陳森豊 診所提供被告之診療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毒偵卷第26、27頁)在卷,足證陳森豊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Diclofenac、Su-Ton、Pisantong)非有含有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份,因此被告服用上列藥物後,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應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世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世杰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