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冠博仍不知悔改,與 蔡維恩 (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蔡維恩於不詳時地、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街○○○號1樓 林金淡 住處1樓大門鑰匙
1支,並知悉該處1樓樓梯間置放有樟木4塊後,起意行竊,於104年3月5日20時許,蔡維恩交付上開鑰匙及新臺幣2,000元油資予黃冠博,由黃冠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永濬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林金淡住處1樓,以上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樓梯間,徒手竊取林金淡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樟木,先將樟木3塊搬至小客車內,得手後,載運至臺北市○○區○○路○○號黃冠博住處車庫旁置放。黃冠博嗣與蔡維恩接續上開竊盜之單一犯意,續於104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由黃冠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維恩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樟木1塊,得手後,載運至黃冠博住處車庫旁置放,共計竊得樟木4塊,價值計約1萬元。嗣林金淡發現上開樟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嗣於104年3月7日19時許,在黃冠博住處車庫旁扣得上開樟木4塊,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博於105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坦承在卷,亦據被告蔡維恩於104年3月31日警詢及104年5月2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交付臺北市○○區○○○○街○○○號1樓林金淡住處1樓大門鑰匙予黃冠博乙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114至115頁),並有證人林金淡於104年3月7日警詢(偵卷第22至24頁)、104年5月25日及8月20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34頁)及證人許永濬於104年3月
7日警詢(偵卷第9至13頁)、104年5月25日及8月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27頁)陳述明確,復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黃冠博住處旁車庫起獲贓物之照片4張(偵卷第34至3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偵卷第28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偵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冠博先後2次進入林金淡住處
1樓樓梯間竊取樟木,本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無法一次載運4塊樟木,才分二次搬運,此業據被告黃冠博供述甚明。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
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係持鑰匙開啟大門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樟木4塊復為被害人林金淡依法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蔡維恩交付黃冠博,非被告黃冠博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蔡維恩所有,且未扣案,此業據被告黃冠博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樟木4塊業已返還被害人林金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