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信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信忠(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單憑證人 邱顯朝 之唯一指訴,而認定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經 徐子暘 告知,始知告訴人邱顯朝對聲請人提告後,亦對徐子暘以可能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由,要求徐子暘以3萬元和解並予以開除,該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彈劾邱顯朝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次就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業務侵占罪刑,已依憑證人邱顯朝、 李萱玟廖珮媜 之證述;卷附集金單、交接班明細表;及第一審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查卷附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執為再審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當無聲請意旨所指單憑證人邱顯朝唯一指證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指徐子暘亦遭邱顯朝懷疑並要求和解乙事,僅足證明邱顯朝亦懷疑徐子暘涉有侵占之嫌,但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即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但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