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 吳啟章
張淑絹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江亞芸 律師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6,413,87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5,901,769元未獲清償,故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6頁),依形式上審查,就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法定記載事項,均無欠缺,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5,901,769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顯係錯誤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且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裁判不備理由。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