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請人 范姜婷 相對人 范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義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罹有腦出血,近來又因肺炎併敗血症、上消化道出血等病症,至醫院診治並住院治療,每月需加費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餘元,無力支出,且附表所示之房屋原供相對人居住,卻遭他人侵入竊取財物,另附表所示之4筆亦有遭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遂考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閒置不動產,將處分結果作為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亦避免再遭他人侵入或傾倒廢棄物等語,為此,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具狀聲明甚詳;並據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陳報事件),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監護宣告)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為罹患腦出血(腦中風)多年導致極重度失智,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由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有所養護及醫療費用、日常所需均有所費應屬必然,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且別無其他財產,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莊秀榮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再如聲請人所陳,其所得不足以支付照護相對人所需一切養護及生活支出,若有尚須住院醫療等費,亦無力再為支出,而相對人尚留有財產如附表所示,每月既需支出一般日常生活費用,且附表所示建物遭人入侵及附表所示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報案採證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為證;衡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閒置,聲請人為之管理收益亦非稱便,且將如何管理始得收益,亦非可知。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建物標示: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標示:
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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